人权法领域的管辖权概念不应与国际法对

塞德里克·林加尔特是鲁汶大学和乌得勒支大学的国际法副教授。他著有《国际法中的司法权》(牛津大学出版社 2008 年出版)等多部著作。

《关于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域外义务的马斯特里赫特原则》及其法律评论是极其丰富和进步的材料,包括 Margot Salomon(其关于《马斯特里赫特原则》的 EJIL:Talk! 帖子可在此处找到)在内的起草者应得所有赞誉。留给我的篇幅太短,无法讨论整个文件。因此,我决定只提出两个“司法”意见:一个涉及人权管辖权和国家责任概念之间的联系,另一个涉及人权管辖权和国际公法管辖权原则之间的联系。

(1)值得注意的是,《马斯特里赫特原则》并未将人权管辖权概念与国家责任概念直接联系起来。对原则 11(涉及国家责任的原则)的评论明确指出,“

国家责任问题不同于原则

中定义的管辖权问题”——但并没有进一步指出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有何不同。因此,关于管辖 伊朗电话号码库 权的原则 9 和 10 似乎悬而未决,尽管它们可能清楚地说明了国家承担责任的条件,事实上,正如《马斯特里赫特原则》的其余部分所阐述的那样。

话虽如此,起草者选择将这两个概念分开,可能是因为他 两种域外义务:(a) 与一国在其领土内或领土外的行为和不作为有关的义务,这些行为和不作为对该国领土外的人权享有产生影响;(b) 《联合国宪章》和人权文书规定的全球性义务,即通 人权法领域  过国际合作单独和共同采取行动,实现普遍人权。可以说,只有根据 (a) 承担域外义务的个人,严格来说才属于国家管辖范围;这些义务通常是尊重和保护的义务。根据 (b) 承担域外义务的个人可能不属于国家管辖范围,因为个人与国家之间没有密切联系;尽管如此,国家可能根据国际合作的责任,对这些个人负有“全球”义务。 Margot Salomon 的文章主要涉及后一种义务(原则 28-35;Margot 可能是该原则这一部分的主要起草人)。

 对原则 的评注适当地指出

国家行使规定(或立法)和 力所施加的限制相混淆。”然而,原则 25 阐述了国家的保护义务,正如评注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回顾了允许国家在遵守国际法的情况下,通过寻求规范在其领土之外发生的行为来行使域外管辖权的经典依据”。然而,这些依据并非被视为许可原则(即对管辖权法的经典理解),而是以强制性条款的形式提出:“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采取和执行措施,保护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在许多情 线数据库 况下,国家与伤害或有害行为具有领土、个人或其他联系。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义务 基本基于以下基础:(1)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系(见管辖权的概念),这种联系通过中间行为体(通常是公司)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 里赫特 系来调解;(2)人权义务的普遍性(评论(8)和(9))。显然,在起草者看来,联系与受 营销如何实时运作 保护物品的性质相结合,加强了国家管辖权主张的合法性,甚至将这种主张转化为国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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